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銚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股東兼副總經理,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訴人乙○○代表耀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價格,簽訂買賣靠泊平台及人行聯絡橋之契約,嗣因耀達公司短缺資金,經台塑公司同意,將該契約由台銚公司承受,自訴人則代表耀達公司與被告丙○○(代表台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預計之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元盈餘,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即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一月已如期交貨,詎被告向台塑公司領取全部貨款後,將自訴人應得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再三催討均無效果,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涉犯侵占罪嫌,如若屬實,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耀達公司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