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六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街十四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為0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因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於上述案件受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為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將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茲查扣案之一小包晶體,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除經被告供明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其確為違禁物無疑。前述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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