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財專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二二號
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省乙○○○○基隆分局以八九基局業字第一三八九號移送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沒入之。
理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被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如附表所示菸類,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扣押物品表、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核受處分人之所為,應該當首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查獲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據移案機關之計算,查獲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百元,爰依法按該現值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限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扣案如附表所示菸類(已含商標包裝紙)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卅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正繕本各一份)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表:
~g2L4;┌─┬──────────┬─────┬───────┬────────┐│扣│品名│數量│單位│現值(新台幣)││押├──────────┼─────┼───────┼────────┤│物│峰牌洋菸│貳拾包│二十支包│一、二○○元││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