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
自訴人 夏興國 被告 黃文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兼院長
劉亭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黃文圝、劉亭柏涉有枉法裁判等瀆職罪嫌,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非無影響,其直接受害者仍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自訴人非其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在地屬本院管轄,並無不能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此外,自訴人亦未敘明本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及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具體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十一條之指定暨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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