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3號
原 告 林堯中
被 告 鄭皓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晚上1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估
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計算式:零件1,60
0元、工資3,300元),該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為21,4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明屬實,此有
上開警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
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評估為4,900元(計
算式:零件1,600元、工資3,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車損修復之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9年10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11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4年。其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160元。至於原告另支付之修車工資3,300元,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3,
460元(計算式:160元+3,300元=3,460元)。是原告據
以請求3,460元,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