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簡禎儀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經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60號裁定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
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
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
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