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5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毛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45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及所預借之現金,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共積欠76,041元,其中本金為68,08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帳務資料電腦檔、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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