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世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990002284
8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6、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刑事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8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15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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