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0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非訟代理人 吳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99年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壹日,再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皆死亡,故被繼承人甲○目前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遺產管理人遲未選任致懸而未決,長久下去,除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權益恐將受損外,因此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對其他債務人不利,為兼顧雙方權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99年7月29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07008號函影本、債權憑證為證,狀請鈞院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同法第1176條第6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9年7月29日雲院恭家悅決字第07008號函影本、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目前既可確認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且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及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認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死亡絕戶,並無子嗣及其他應為繼承之人。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較之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應較他人為適任。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縱無賸餘財產,國家之財產管理機關亦不宜執此而推辭。再遺產管理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亦可依相關法律優先受償,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本院認其應屬適宜人選。至關係人到庭陳稱以選任專業之律師或代書較為適任,或由與甲○同戶之 丁銘暉 、 丁銘得 為管理人云云。惟關係人既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與具律師、代書身份者同具專業能力,反觀丁銘暉、丁銘得之住所雖與甲○生前之戶籍地同址,但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不明,又不如關係人對遺產管理之專業。是以,為使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境內,現為空地及無人使用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0條至第152條之規定,併定其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