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匝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巷巷口(下稱本件路口)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即自上開匝道闖紅燈通過本件路口並向右偏移進入新五路2段2巷),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五路經營加油站,本件路口是每天必經之地,所以對本件路口號誌相當熟悉,絕不會魯莽到闖紅燈,且其個人至今捐款上千萬元,絕不會為區區罰單大費周章照相及拜訪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提出申訴是求公理正義,要執法警員知錯能改,因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 李育銓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位99年11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12月6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48817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1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自新北市○○區○○路2段匝道行駛,行經本件路口向右偏移進入新北市○○區○○路2段2巷之情,亦不爭執,堪先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通過本件路口之時,是否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予指明。
㈡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李育銓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地
點是蘆洲分局轄區,其自97年7月8日起陸續有從事舉發交通違規迄今,當時其駕車與同事從迴轉道(即前述新五路2段匝道右側之車道)上來,其前方迴轉道號誌是綠燈,其看到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從其左邊匝道由左往右通過本件路口,往其前方進入新五路2段2巷,當時本件車輛所在匝道的號誌是紅燈,其發現之後,因其所在之車道是綠燈,所以就駕車跟上去,因為那條路是單行道,路又狹窄,沒有辦法跑去前面將異議人攔停,故從後面跟隨5、6百公尺後,到了抽水站附近才將異議人攔停,當時就是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上前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訊問筆錄);對照本件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運作,依序分別為:⒈第一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5;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⒉第二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5;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綠燈。⒊第三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7,往本件路口方向為黃燈。⒋第四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黃燈顯示共4秒)。⒌第五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27。⒍第六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綠燈;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25。⒎第七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黃燈;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7。
⒏第八時相:往五股交流道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7;往本件路口方向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並再循環至第一時相等情,亦有卷附本件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變換照片共14張(照片左側均為新五路2段通往五股交流道之前述匝道,照片右側上方皆為本件路口及新五路2段2巷,照片右側下方均為證人 李育詮 所述之迴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可按。而參以證人李育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就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目的、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路口前之位置、欲往行向、所見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行進方向、路線、周遭交通情形及攔停異議人所駕本件車輛之緣由、地點等節,均已具體明確指證,客觀上並無顯違常情之處,且證人李育銓證稱其駕車行經前述迴轉道時之號誌是綠燈,而異議人所駕本件車輛行駛之新五路2段匝道號誌為紅燈乙節,亦與前述案發地點之時相運作之第二時相契合(即往五股交流道方向之匝道號誌為紅燈,秒數顯示為35;往本件路口方向號誌為綠燈),足見證人李育詮證述情節可信度甚高;又考量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李育銓與異議人間有何恩怨或嫌隙,衡情證人李育詮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並參酌證人李育詮執行公務時,對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須受違法執行時之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復其因本件到庭具結後證述,倘證述內容有所不實,更有因而遭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是綜合上情,難認證人李育詮有何違法舉發或虛偽證述,而自陷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之不利境地情事,所證情節當足採信。
㈢異議人所為辯解,與證人李育銓之證述及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不符,在無相關事證可憑認定所辯是否屬實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其所辯每日必經本件路口或曾捐贈大筆金錢,無須為本件罰單大費周章照相、提出申訴或拜訪舉發單位等事由,逕認異議人未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故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直行之闖紅燈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