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 曾鵬璇 相對人多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寄發通知,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及退回信封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相對人已未在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營運,有該分局民國103年9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龍興之鄰居表示葉龍興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平時均有在該處出入等情,固有該分局103年9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龍興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出境,並於103年8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