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 黃種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瑜景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瑜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1萬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訴訟終結並已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0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卷宗,形式上亦無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3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