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陳世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世忠因傷害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然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 蔣麗卿 、證人即肯德基員工 蔡孟珊王雨涵陳玉芬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查證照片7張、告訴人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均足資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參酌被告係隨機性犯案,足認被告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3年11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係於市區隨機性持刀砍傷不認識之人,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甚鉅,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之事實亦仍存在,而本案尚未經交互詰問,仍有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經就欲保障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予以權衡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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