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怡伶 代理人 張謀勝 律師
田欣永 律師相對人 瑪麗蓮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代理人 林盈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度存字第238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並告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准予備查函、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非訟中心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1億2,0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
聲請人於103年11月12日對該支出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迄未確定,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已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