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中中來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權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袁玉芬 、 何萬安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 陳德慶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彼等與伊共有(袁玉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何萬安及上訴人均四分之一)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O.O二二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伊主張優先承買,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茲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認前開約定非附解除條件,而係解除權發生之約定,伊亦已解除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乙○○取得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自屬不當得利。且乙○○明知伊未受合法通知,竟與袁玉芬、何萬安持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共同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嗣乙○○與被上訴人陳德權、陳德權與被上訴人中中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中來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先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德權,再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中來公司,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一)確認中中來公司與陳德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命中中來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確認陳德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四)命陳德權塗銷系爭土地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命乙○○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將該部分土地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乙○○與被上訴人陳德權、陳德權與被上訴人中中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之前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因未踐行通知而無效為依據,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訴外人袁玉芬、何萬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陳德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彼等與伊共有(袁玉芬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何萬安及上訴人均四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如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且袁玉芬及何萬安亦未對上訴人為合法之通知,但按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縱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未依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故上訴人自不得於袁玉芬、何萬安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其主張優先承買為由,而解除該買賣契約。次查乙○○並無審查或注意出賣共有人所為通知或公告文件及受領對價是否確實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優先承買之通知為不合法,該項通知之糾紛又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後始行發生。此外,上訴人就乙○○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乙○○有共同侵權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請求乙○○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既不准許,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被上訴人陳德權、陳德權與被上訴人中中來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利益,是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乙○○與陳德權、陳德權與中中來公司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一情,可採與否,上訴人請求確認乙○○與陳德權、陳德權與中中來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以該等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其中之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其對乙○○有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即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失其效力,縱該條約定非附解除條件,亦經上訴人以該條約定之解除權發生,而予以解除為由,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之真意為何,上訴人可否依該條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申言之,上訴人似非主張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本件之請求,乃原審竟以該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之性質,縱出賣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對於出賣土地之處分,尚無影響。而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主張該買賣契約因約定之解除權發生而已經解除一節,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且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對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既難維持,則原審執為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對被上訴人陳德權、中中來公司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