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因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致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而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經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及5月),則分別非不得易科罰金。
㈡、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理由詳如附表二)。即得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舊法。
三、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5)解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沒收,惟因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故僅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減刑,至於本裁定主文則不另記載沒收部分,併此敘明。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