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即 陳岳東 )被告乙○○即 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岳東於民國93年4月13日邀同被告吳佳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40,000元,利息按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岳東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32,00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0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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