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一次未繳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2.55%按月計付,其中政府補貼利息0.25%,被告負擔2.3%。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筆貸款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利率案由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機動性調整;其中借款利率加0.75%由被告負擔,差額0.25%由政府補貼,惟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本件主張到期時公告利率為2.225%,約定利率即為3.225%計算。查本筆貸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0日止,計欠貸款本金1,722,903元,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2,9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