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6,09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為前6個月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56碼,第7個月起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6碼機動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12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6,069,682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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