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第三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並由被告開具連帶保證書,保證於第三人僑力公司違約時,一經原告通知,即應全數給付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無需經由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等語,今原告因可歸責於第三人僑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已與其解約,且亦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等語,而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即被告)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區○○路○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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