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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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6月15日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3年11月26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以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甚明,本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因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僅列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既遂部分,未遂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並不與焉,是應回歸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規定,縱宣告有期徒刑逾1年6月,仍得減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可資參照,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