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J000780、MJ0000000紙,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含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票號:MJ000780、MJ000782共2紙,共計新台幣20萬元整,含息票第7期至第10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1044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