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按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有花田文化有限公司鄭雅丹 、丙○○、甲○○四人)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939號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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