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第1個月至第6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68固定利率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固定利率計算,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利率機動計息,共分84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應依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222,90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僅表示其現在經濟困難,沒有餘錢可供還款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件依兩造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