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甲○○」後補充「前曾因妨害婚姻、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婚姻、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酒後騎乘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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