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相對人庚○○關係人乙○○關係人丁○○關係人戊○○關係人辛○○關係人己○○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14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對被繼承人庚○○之債權,業餘95年5月19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以登報為債權轉讓之通知,而庚○○業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債權人,而庚○○於95年7月2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廣告、本院債權憑證及函文一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繼字第23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應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甚深,足堪任庚○○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乙○○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庚○○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
主文所示。(本件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