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富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卓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怡富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8年4月9日15時20分許,載運原石行經高雄市○○路時,因磅得總重為50.140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43公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98年4月9日15時許於高雄杰克卸貨場載進口原石時,因原石大小不一,其重量未有正確之數據,故依據度量、材數換算噸數載運較小之原石2顆,重量合計約28.5公噸,加上空車重量17.5公噸,總重為46公噸,唯恐換算有落差,而先開至對街之地磅行過磅,結果確有誤差,即沿原路欲返回卸貨場換原石,於左轉進入卸貨場時,警車在外線攔車指示開至對面,並態度惡劣要求再行過磅,並於開單後回原場地卸下其中1顆原石,僅載1顆原石回花蓮。這幾年與雇主達成協議與共識,拒絕超載,現竟發生此事,同業嘲笑稱直接開回花蓮不過磅也沒事,為何還要返回卸貨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罰法第7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載運原石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50.140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然異議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之翰霖過磅單、送貨單、現場繪製圖等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而觀以該地磅單所載秤量之時間為98年4月9日15時9分,此與員警舉發之時間為同日15時20分許,相差僅有11分鐘而已,可見系爭貨車剛駛出地磅行不久即遭攔檢;又員警攔檢舉發之地點即在其裝載原石之杰克卸貨場門口,此有異議人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則衡諸一般常情,系爭貨車當時係載運原石
2顆,應無過磅重量之必要,此與一般載運砂石可能需事先過磅載運數量之情形不同,若系爭貨車欲超載行駛,何必事先至地磅行過磅是否有超重?且系爭貨車過磅後已知悉載重超過規定,若其欲違規超載駕駛,直接駕車上路即可,何必返回卸貨場換貨?是異議人辯稱:因運載之原石大小不一,先依據度量、材數換算噸數載運較小之原石2顆,唯恐換算有落差,而至對街之翰霖地磅行過磅,結果確有超重之情形,即沿原路欲返回原貨場換原石等語,應為可採。則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未注意系爭貨車之駕駛人欠缺可歸責之主觀要件,率予舉發並科罰鍰之裁決,於法未合,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雖有於前揭時、地因超重載貨之違規行為,惟系爭貨車之駕駛人當時因無超重載貨之故意,顯然欠缺主觀之可歸責條件,原處分機關均未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顯有前揭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