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宜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關於「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 賴鴻昇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賴鴻昇,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謊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6月17日1時2分起,假冒臉書買家向賴鴻昇友人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賴鴻昇友人,再假冒專員向賴鴻昇友人及賴鴻昇謊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宜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㈢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率爾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因紅斑性狼瘡無法做正職,現從事早餐店工作,時薪135元,1日工作6小時,月工作日數低於15日,與父母、6位手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賴鴻昇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次查,為期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告訴人賴鴻昇受償之權益,爰命被告應履行主文所示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賴鴻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6號
被 告 潘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賴鴻昇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賴鴻昇,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謊稱,需以帳戶驗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買家方可下單,致賴鴻昇陷於錯誤,於同(17)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鴻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提款卡是在上班時遺失的,因為伊從廁所回來就發現包包裡面的物品不見,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再用膠帶黏貼在提款卡的背面,密碼是母親的生日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鴻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日為110年11月5日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7日存入9萬9,899元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其等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告訴人轉帳,且觀諸告訴人賴鴻昇所轉入之款項,均旋於數分鐘內遭提領,顯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再如密碼寫成書面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一旦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帳戶內之款項將輕易遭人提領,密碼形同虛設,故一般社會通念均知記載密碼之書面不可與提款卡同放,被告辯稱其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已屬違背常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