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佩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 劉建宏林佳均 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

  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事宜, 劉維棋 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予劉

  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劉建宏、劉維棋部分另經判決

  在案)、陳佩慈3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

  冒用林佳均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

  上,填寫林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

  並按捺指印(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借據及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 林志恒

  行使,致使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渠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年6月21日遭到拖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陳佩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259頁、本院訴

  緝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卷第250、259頁、

  本院訴緝卷第50、81、12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劉

  維棋(見偵卷第109、110、135頁、本院訴卷第101頁、

  330頁)、證人林志恒(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0、21

  頁、本院訴卷第325頁)、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

  卷第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票、汽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

  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29至10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本院訴卷第1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先敘明。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

  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

  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

  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

  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部分)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劉維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之

  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

  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決

  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當

  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同時偽造同一告

  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時,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

  參照),均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與之前有期

  徒刑服刑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

  刑罰反應薄弱,又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24頁)。

  惟上開前案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與本案罪名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

  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固應予以

  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且已由同案被

  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

  訴卷第231、325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

  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洗錢防制法案件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警惕,而

  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訛取

  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

  定),尚見悔意,已由同案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

  調解、目前給付賠償2萬元(見本院訴卷第231、325頁)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陳佩慈及同案被告劉維棋共獲得報酬6千元(見偵卷第

  134頁),被告並自陳犯罪所得為3千元(見本院訴緝卷第

  81頁),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本

  院訴緝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

  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經林志恒交予警方(見本院訴卷第

  3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因上開物品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條、219條重為

  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上固尚有發票人劉

  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建宏已與林

  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231頁)

  ,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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