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九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之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同法第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處被告「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為簡易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論定被告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以新台幣為單位,此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明文所定。原確定判決竟判處被告「罰金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法則上之顯然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酌情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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