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攜同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己○○相約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曉周有限公司」,欲替己○○之父 賴國憲 向「曉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周慶農 收取礦泉水貨款,因未遇周慶農,而與「曉周有限公司」之會計乙○○發生言語爭執,期間丁○○從腰際取出手槍一把(經檢察官實施搜索後未起獲,不能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槍口指著乙○○額頭,恐嚇稱「你相不相信我一槍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未攜帶手槍過去,當天只是與乙○○吵架而已,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又目擊證人戊○○、庚○○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持槍指著被害人之額頭作勢出言恐嚇之情,衡諸被害人與證人戊○○、庚○○二人對於事情發生之先後順序、細節均能一一指明,且互核渠等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足堪採信。另證人己○○雖證述當天係待在外面,有聽到他們在爭吵之聲音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男子共犯上開罪行,惟查,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述,在被告與被害人爭吵,隨即對於被害人為恐嚇犯行之際,該二名男子就在辦公室找周慶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害人之指述,該恐嚇犯行係被告所為,是以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被告就上開恐嚇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疑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