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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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原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077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見 何宜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1段由東往西方行駛時,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何宜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及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何宜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
法官許月馨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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