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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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家字第12號上訴人 曾鳳英 即被告
曾美英 視同上訴人 曾范銀妹
黃曾秀英 曾玉英 陳曾梅仔 曾人俊 被上訴人 于鳳嬌 即原告
曾增豪 曾增哲 曾增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再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曾鳳英、曾美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25元,分別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各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均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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