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鄭惇伊 被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854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於掩飾身分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於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大大門市,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廖和漢 之人使用,嗣廖和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為Andenhud網路購物公司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失,導致有20筆交易將進行扣款,要求原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自106年11月7日晚上
6時39分許起至7時57分許止,陸續以無摺匯款方式共計匯款24萬9,85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2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僅為人頭帳戶,當初對方說是合法線上運彩公司,租借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兌使用,被告當時因案服勞役,無工作收入,需款孔急,方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不知悉系爭帳戶用作詐騙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16至23、25、27、29、35、37、39、41、
43、47至48、71、73頁),及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否認有幫助詐欺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刑案偵查及上訴審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所為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79頁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第54、7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問對方工作內容為何,對方回應線上運彩公司,工作性質要租借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兌之用,1本帳戶每天薪資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與自稱「廖和漢」者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方提供之工作條件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日薪資1,000元,顯然悖於常情,被告猶未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確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明灼。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詐騙而匯款24萬9,854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帳戶往來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至48、71、73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9,8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於108年10月10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