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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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15號原告 詹大為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又綺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913927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配偶者之標準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40,000元,經被告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9年6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200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9139276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未明定「標準扣除額是與配偶合併申報之記載」。再查財政部製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記載:「一般式:一般扣除額(下列兩項扣除額僅可選擇一種,請於選用項目□中打v)□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簡式:標準扣除額□(1)單身者120,000元(採用列舉扣除額者,請適用一般申報書申報)□(2)夫妻合併申報者240,000元」與82年5月21日大法官釋字第318號後段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與「配偶」合併申報,分別訂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係屬法定扣除額,與有無列報受扶養親屬無涉。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需合併申報,乃為配合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及兩名單身者的標準扣除額,遠高於有偶者標準扣除額,嚴重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是為了維持人口結構穩定,鼓勵國人結婚,爰規定標準扣除額於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是依上開規定,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並無違誤。又查原告107年度並無配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核定原告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十二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㈡、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每一申報戶之標準扣除額,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夫妻合併申報,分別明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惟若納稅義務人提出符合列舉扣除項目之實際支出單據(含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支出),合計超過標準扣除額者,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列項目,列報列舉扣除額。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勾選適用標準扣除額,且原告當年度並無配偶,有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按原告個人標準扣除額120,000核定,洵屬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空泛指謫訴願決定書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以及主張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未明定「標準扣除額是與配偶合併申報之記載」,均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尚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與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不符,並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係按納稅義務人「單身」申報或與「配偶」合併申報,分別訂定標準扣除額之金額,係屬法定扣除額,與有無列報受扶養親屬無涉。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夫妻需合併申報,乃為配合夫妻合併申報之稅制,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意旨,避免標準扣除額對單身與已婚者產生差別待遇,及兩名單身者的標準扣除額,遠高於有偶者標準扣除額,嚴重打擊國人結婚意願,是為了維持人口結構穩定,鼓勵國人結婚,爰規定標準扣除額於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是依上開規定,財政部所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標準扣除額:單身者120,000元,夫妻合併申報24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107年度並無配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標準扣除額120,000元,綜合所得總額為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為126,816元,應補稅額3,786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