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惠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65號、106年度執緩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惠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上訴駁回,另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受刑人依本案判決附件所載內容【附件內容:被告應給付本案告訴人洪 劉順禎洪瑞麟 共新臺幣(下同)296萬元, 洪秋蓮 480萬元(下與劉順禎、洪瑞麟分稱姓名,合稱告訴人,合計共776萬元)。給付方式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期每月匯款6萬元至洪瑞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至給付完畢時止】。惟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除自109年9月起將每月賠償金額6萬元降為3萬元外,110年2月起即未如期賠償告訴人,與本案判決應給付之金額有相當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是否因此可認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所謂「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為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高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每月賠償告訴人6萬元,總額共776萬元之事實,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自109年3月20日後迄今,每月僅賠償3萬元,與本案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不符等情,亦據受刑人自承無訛(見撤緩卷第80頁),固可認受刑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然關於受刑人自109年3月20日後迄今,未能按月足額賠償之
原因,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盡能力償還,因為疫情餐廳一直收掉,我有一直在找餐廳打工,讓我可以補足缺口,如果有經濟困難,我都會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見撤緩卷第82頁),核與洪瑞麟所稱:我知道是因為疫情關係,其他部分受刑人會再跟我處理等語(見撤緩卷第80頁)相符,參以被告所述經濟困窘之時間,亦與我國去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各業受影響之時間相近,是受刑人所稱係因疫情影響而有經濟困難,尚非無憑,自難僅因其每月給付金額不足緩刑所定負擔,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情事。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0日間,長達3年多之期間內,均有按月給付6萬元,自109年3月起迄110年4月間,雖有間斷2期未能給付,然仍持續給付達11期,更於有資力時,先行償還告訴人165萬元,是迄今實際償還總額為432萬元(見撤緩卷第80至81頁被告、洪瑞麟、洪秋蓮所述),履行比例已逾本案緩刑所定負擔之半數(432萬元/776萬元),且實際給付之432萬元,更較依本案緩刑負擔迄今原應履行之金額324萬元為高(105年12月起迄110年5月1日間,共54期,54期×6萬元=324萬元),再審酌經本院通知而到庭之洪瑞麟、洪秋蓮亦明確表示:認為目前不須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見撤緩卷第81頁),更難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已達「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㈢綜上,本案既無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已難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受刑人實際賠償之數額、比例,以及告訴人亦認無撤銷受刑人緩刑必要等情,本院因認現仍能期待受刑人依本案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並藉由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促其遷善而知所警惕,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仍應持續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倘嗣後受刑人仍有違反本案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當得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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