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總餘重柒點玖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餘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8
8、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二袋(總淨重7.96公克,各取0.01公克,總餘重7.9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42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1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卷第1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卷第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
被告黃子銘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僅就110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受委
任,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6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及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65號前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7.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2月2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7.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7.9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10年2月21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經鑑定確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第88號、第89號及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7.94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均為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