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童廣韻 被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俊強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勞動法庭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步行組外送員,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0時8分,誤派機車組的送餐訂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臺北車站2樓點點心中正店取餐後送單過程中,被上訴人復一路要求速達並辱罵,致其於同日21時7分送餐點到客戶位於臺北市保安街住處後,即因體力不支昏倒,被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另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其職業災害發生後不聞不問,除未給付報酬,還要求其支付裝備費用,致其身心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並於本院補充「要以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新臺幣(下同)11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派單路程約1.7公里,衡情並無因路程過遠致體力不支情事,否認有誤派訂單情事,且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接單,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無涉。從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具體主張並舉證,亦未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與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步行組外送員,於108年10月18日
20時8分接獲被上訴人派單,自臺北市中正店點點心商家取餐後,於21點7分送抵臺北市保安街訂戶住所後,因頭痛、頭暈、體力不支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內容擷圖(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5至41頁)、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晚間派單予上訴人及配送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又上訴人據此請求慰撫金11萬元,有無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㈢經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勞務承攬合約,被上訴人
於同日舉辦台北步行/單車承攬外送員說明會,亦當場發放送餐裝備等節,有卷附勞務承攬合約(本院卷第75至91頁)、通訊內容擷圖(本院卷第23頁)可認,並據兩造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經營配送服務業,其工作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提出服務時段供上訴人選擇,經透過智慧型手機聯繫,依配送訂單自指定地點取得餐飲將之送達被上訴人之客戶,如客戶支付現金並將之繳回,完成訂單服務,被上訴人則按月依公告服務費率計算支付費用予上訴人等節,應能知悉,於工作前亦已領取運送裝備,其自得自由支配工作時間,並在評估己身體能負重狀況、天候及路程遠近、路況等交通因素,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所指派訂單,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契約內容指派本件訂單,業經上訴人同意接受,且上訴人指陳步行組外送路程應不逾10分鐘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指稱遭誤派機車組訂單云云,並無所據,被上訴人就此即無歸責性、違法性,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當晚派單送餐過程中,確曾聯繫上訴人手機,並發送:「您好,這張訂單已經超出預計的送餐時間,請儘快送達客人,辛苦了,如有任何情況或原因導致送餐時間延遲,請通知...(20:34)」、「..您好,請問這單您前往客戶中了嗎?(20:55)」、「...pleasecontactth
ecustomerfirstbeforerequestingforassistance.if
youhavedeliveredtheorder,kindly...(21:07)」等訊息內容,有兩造通訊內容擷圖佐證(本院卷第27頁),惟被上訴人此舉係依循兩造勞務合約,目的在了解追蹤訂單送達狀態(本院卷第78頁合約第5.7條),並非強制要求上訴人在一定時間內完成送餐,更無辱罵上訴人之詞句,且上訴人當日均未回覆任何訊息,被上訴人自無從了解上訴人當時送餐狀況,縱上訴人認未予提供及時必要的協助,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㈣至於上訴人另稱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違背法令,另本件屬職業災害,應予補償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事件,此與派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或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應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均無關連性,並非本件爭執之點及審理範圍。又上訴人當日送餐完畢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後,經診斷病名為頭痛、頭暈及體力不支等情,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惟被上訴人設置步行組外送人力,外送員負載配備徒步往返完成訂單之配送業務並非鮮見,尚未逾一般人體力所能承受之程度,故上訴人該種類之工作型態不必然會發生相同事故,本件僅為偶發性事件,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發生相同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間並不具相當性,無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係上訴人身體狀態暫時性不適,並未能證明其有因工作受傷害及罹疾病之事實。此外,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或死亡給付等各款法定補償項目,均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慰撫金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予補償,即據認有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的情形。
㈤從而,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有責之行為存在,並致侵害
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事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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