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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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7年4月25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5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7年4月25日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之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意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同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9日釋放出所後,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7年4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