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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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尹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尹程 犯毀損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羅尹程因認為其女友OLIVIA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A11館(下稱新光三越A11館)DIOR專櫃工作時,與LVMHDIOR之信義區區域經理 林政憲 (嗣已離職)間有感情糾紛、遭林政憲於工作上刁難,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之地下停車場B5、B4等樓層尋覓,見到林政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LEXUS)停放在停車場B4樓層232號停車格內,旋持鑰匙刮傷該汽車左後側輪拱上緣及車尾部位之烤漆,致令該汽車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政憲。
二、案經林政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尹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羅尹程固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光三越A11館地下室B5、B4等樓層停車場,且行經告訴人林政憲所有上開車輛側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跟我女友OLIVIA 王思婷 從109年2月底間開始交往,交往前她與告訴人林政憲有所互動、也問過告訴人要不要追她,但我們交往後她就會躲避或不回應告訴人,告訴人卻仍繼續騷擾她跟其他女同事,還有工作上職權騷擾,我當時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是因女友曾數度提及想刮車、戳破輪胎,以為毀損這件事是由我女友所做,才冒名頂替,嗣後發現女友她只是說說而已,既然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就毋須由我承擔,我有毀損意圖,但未實際做毀損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9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其母親朋友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AZDA)駛入新光三越A11館地下停車場B5樓層,將該車停在105號車位後方另一車位,下車後右手拿手機、右邊腋下夾著包包、左手握車鑰匙前往電梯廳,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搭乘電梯上樓;俟將近50分鐘後,返回新光三越A11館地下停車場B5樓層,卻未回到其自身停車位,而係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同時58分期間,沿B5車道在不同車輛間梭巡,又前往電梯廳搭乘電梯至B4樓層,復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起,沿B4車道在不同車輛間梭巡,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看到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停放在232號停車格內,旋多步行一小段路後,從車道上步入鄰近車輛與車輛間之車身側邊縫隙,再穿過停放車輛車尾與牆壁間夾縫區域,一路走到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車尾,並於同日下午2時1分7秒至同時分35秒許期間,面朝該LEXUS汽車、圍繞該車步行俾從事不明舉措【即先沿該車駕駛座車身側,從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又移往旁邊編號233、234號停車格間隙走進去,再從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車尾繞出來,重覆沿該車駕駛座車身側,從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見本判決附圖1至7所示,亦詳見本院卷第185至193、195至199頁錄影畫面擷圖及後述)】,嗣才離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連續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42至147、155至199、201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255頁),是被告確有於覓得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停放處後,趨前至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旁,在車尾與車頭間重覆來回穿梭之舉動,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1日(即案發後2日
)發現車輛左後方有兩條非常深的刮痕,且不連續、不同方向,在葉子板及C柱位置,深度蠻深的,看起來是利刃或是鑰匙造成,我的車子在109年5月9日至11日期間只有停在新光三越A11館跟我家社區的地下停車場,與家裡鄰居間並無任何糾紛可能致車子遭鄰居刮傷,我報警且調閱新光三越A11館監視器錄影,只有被告曾出現在我車子周遭,並無其他人在我車子旁邊繞圈,警察有查出被告的車號,偵查中調解時我問被告,我們既不認識,為何有這行為,他回答說我在工作中對女性友人有不禮貌行為,他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提出卷附車損照片、估價單等(見偵卷第31、77頁)足資補強。
㈢觀諸前揭本院所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併參見本判決附圖1
至7所示),顯見被告明知其自身車輛停放在B5樓層特定車位,卻仍執意在B5、B4整整兩樓層沿車道不同車輛間搜尋,直到覓得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時,即毫不猶豫邁步趨前,且為掩人耳目而刻意從鄰近車輛旁縫隙、車尾與牆壁間夾縫繞行,迂迴抵達告訴人車尾旁,先「沿該車駕駛座車身側從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從事不明舉措1遍,又為掩人耳目刻意移往旁邊編號233、234號停車格間隙走過去,從告訴人所有LEXUS汽車車尾繞出來後,再次「沿該車駕駛座車身側從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從事不明舉措1遍,此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車損照片所示刮傷位置,俱屬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㈣另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業自陳:我於109年5月9日
下午2時在新光三越A11館B4停車場,毀損他人(即告訴人)LEXUS 凌志 汽車刮傷一條烤漆,供承不諱,我以汽車鑰匙刮車輛的左後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僅承認其因女友王思婷與告訴人間疑有感情與工作職權騷擾情事,故其有毀損動機、意圖乙情(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綜諸前開脈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特地持鑰匙刮傷告訴人所有汽車左後側輪拱上緣及車尾部位之烤漆,致令該汽車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具有毀損之犯意,至為灼然。則被告猶辯稱其無毀損行為,要非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知識份子,僅因女友王思婷與職場主管即告
訴人談論感情未果後,認遭告訴人在職場上刁難、騷擾,即急欲逞英雄幫女友出氣,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開激烈手段對告訴人示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仍否認,實不宜寬待;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調解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破壞我車子,他有回答,但他的態度及說法讓我感受不舒服、甚至威脅,我提出的賠償金額(車子尚未修復,只有回原廠估價)他無法接受,我們就直接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處理,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14頁之論告書暨當庭論告筆錄),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自述東海大學法律系畢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於109年12月前在桃園中壢信義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21日期間亦從事代理教師,現無業、找工作中、領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圖(以下除省略被告梭巡新光三越A11館B5、B5樓層之過程外,其餘同本院卷第173、195至199頁影像擷圖)說明1被告搭乘電梯至B4並走出電梯,往畫面左方B4停車場處走去2被告沿車道梭巡找到告訴人車輛後,迂迴穿越車輛間縫隙而出現於告訴人之鈦色轎車車尾處3被告出現於告訴人車輛車尾後方,並面朝告訴人車輛,沿著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旁間隙由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從事不明舉措;被告右手呈弓起狀,有將某物放入其右側褲袋之舉45被告走向編號233號停車格,從編號233、234號車格所停車輛間隙走進去6被告又從告訴人車輛車尾後方繞出來,並再度沿著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側旁間隙由車尾一路往車頭方向從事不明舉措;嗣後被告離開現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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