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誤載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解送前綠島警總指揮部(下稱前綠島指揮部)執行流氓管訓,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誤載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開釋,遭不當羈押二年五月又十七日。爰依法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四百四十萬五千元賠償等語。惟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有罪判決之刑期,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是受害人受不起訴處分,如其所受羈押,業經折扺有罪判決之刑期,依上開規定立法趣旨,自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因非法擅組幫派及非法持有槍械,為警逮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其涉有叛亂、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月十六日解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計六十五日;嗣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審判權,函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北地檢處)經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核轉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台東地檢處)偵辦,案經該處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歷經三審,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妨害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折扺上開羈押之六十五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後,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執行起迄日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並註明假釋後解送前綠島指揮部繼管;惟聲請人於假釋中,因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聲請人前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因其原處之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由前台東地檢處函台灣台東監獄原宣付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須執行;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矯正處分結訓離隊等情,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台北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前台東地檢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件歷審全卷、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七六號、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一號執行卷宗、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三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五一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受羈押之日數,既經折扺有罪判決之刑期,依上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至聲請人另稱其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人誤載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受不當羈押乙節,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自七十七月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七月四月二十六日止,係於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所附資料可證。則其受矯正處分執行,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符。至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聲請人因執行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確定判決之刑期,已如前述,更無受不當羈押之問題。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執行,即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