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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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達代收處:台北市○○街○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收回所有已印製之書籍「司法革新與革心」並銷燬轉載原告之著作「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七版,其字體不得小於十九級,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㈠㈡所示。
三、證據:提出「司法革新與革心」節本乙份、信函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㈢所示。
三、證據:提出「司法革新與革心」書籍乙冊、信函影本六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立早報上發表「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詎被告未得其同意即逕予全文轉載於所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顯逾越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以轉載之範圍。又被告係將原告著作之上開文章全文登載於「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應屬重製而非引用,縱認係引用,被告著作「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既為分贈親友,自非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著作權而應構成侵權行為。㈡由於著作係個人人格之延伸,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上開著作轉載、重製於其所認同接受之上開書籍,亦侵害原告人格權。而被告所著作之上開書籍係為爭取最高法院院長之宣傳品,被告將上開文章置於書中,其可能因此被誤為介入最高法院院長之甄選程序,甚至被誤以為收受何等好處。另就 蘇建和 案,被告乃一憑關係人 王文孝 供詞即認定事實之人,原告不同意上開文章任由被告轉載,被告強行轉載,將使人誤以為原告已同意而與被告立場意見相同,此等已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而屬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侵害名譽及人格之侵害行為。㈢為此,訴請判決⑴被告應收回所有已印製之書籍「司法革新與革心」並銷毀轉載原告之著作「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⑵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七版,其字體不得小於十九級,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一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上開文章係針對其著作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而發表,其以迴響篇將其收錄於文集中,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該條文中雖僅指明「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僅只是例示規定而已,其將其收錄於相關之個人文集中亦應包括在內。又其所出版之「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係自己「歷來對司法改革之淺見::並未在改革運動中缺席或留白,並願藉此就教於關心司法改革之士:」,而原告著作既係針對被告文章而為,且係以不同的觀點嚴加批判,為此讀者有超然評斷之機會,被告將原告著作以迴響篇併列於被告原文之後,以供大家評論研究,自屬合理利用範圍。且被告著作之上開書籍僅分送親友及關心司法有關人士,原告之著作僅在書中佔二七四分之三,比例甚微,對於潛在市場顯無影響,應屬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範圍。況其於上開書籍成立之後隨即寄予原告,足見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意思。㈡原告貴為法學教授,係人中之最,令人敬仰,惟被告所著作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係在為法官爭取權益,而原告對此加以批判而著作上開文章,為避免誤導讀者發現真實而加以並列,如何會因此即讓原告「在學術生涯及個人價值取向上遭受永遠難以抹去莫須有污點」?是應無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立早報上發表「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一文,經被告全文重製於所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等情,業經其提出「司法革新與革心」節本及信函影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著作權為智慧財產權,為著作人之精神、智慧創作所得享有之私權,而著作權法之目的即在藉保障著作之創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以鼓勵並刺激著作人努力創作,進而促進文化之延續與進步。然個人之創作,實為社會協力之產物,故其利益亦應適當回餽於社會,只要非不當的影響著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應准予開放他人自由利用。如過度保障個人著作權,將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傳遞,且與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有基本衝突,反有礙社會公益。是世界各國制定著作權法時,莫不重於個人私權之保護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我國亦然,此觀諸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言:「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自明。而為達此一立法目的,乃有所謂之「合理使用(fairuse)原則」,即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為之規定,其中第六十五條係合理使用原則之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該條第一項即明文「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二項更揭示是否合理使用之審酌標準:「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考量其利用之程度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是否相類似,同時斟酌其利用之目的、分量、重製之方法、對原著價值之影響及原著之性質等因素,以達兼顧著作權法保障私權及維護公益之本旨。
五、被告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重製權):㈠被告雖辯稱其將原告之上開著作刊載於「司法革新與革心」書中係將揭載於自立
早報之文章加以轉載,應合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等語。惟按經新聞紙、雜誌連載有關時事問題之論述著作,有使大眾迅速且廣泛周知之必要,為促進公益,維護人民知之權利,故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前段特別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然該條之所以容許「引用」或「轉載」係基於為使與時事有關事件之報導得以廣為流通傳播之目的,故其應限於以其他新聞紙、雜誌或由廣播或電視等媒介予以公開播送。查,原告之上開著作係針對被告先前於自立早報所發表之「司法官爭薪是國恥」一文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再睽諸該二篇文章內容,實屬對於司法官薪資問題之時事言論,乃具相當社會意義,均屬經著作人闡述、整理之時事論述,然為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迅速流通知識之立法本旨,原告上開著作之重製與收錄仍須以其他新聞紙、雜誌或由廣播或電視等媒介為之,是尚與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有間。
㈡次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與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須可加以區分。另「正當目的」則係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引用。查,被告將原告上開著作全文使用,故屬重製,但不論在「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之「目錄」與「內文」,均明確標示「應該回歸人間的法官」之著作人及註明原著作之出處,有其提出之「司法革新與革心」可證,顯得以區辨該著作之獨立性,屬於上開法條所謂之「引用」無誤。另被告抗辯稱「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僅贈送親友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藉出版此書籍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亦符合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正當性。另就所引用之「量」而言,被告雖全文予以引用並收錄,但所著作之「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顧名思義,可知乃就司法問題加以探討之書籍。再論其內容,除被告個人對司法革新之見解,另收集專家學者於報章雜誌所為對司法改革之踐言,此外,尚收錄最高法院刑事庭法官對於目前受爭議之「蘇建和案」之討論意見,可謂全書係關於司法改革之意見總成。而關於放置之章節係就「司法官薪資」議題加以論述文章之收集,並未悖離全書「司法改革」之宗旨,且全書既為「司法改革」意見之大成,自應廣納各方高見,藉助不同領域社會菁英之專長,以達促進司法改革之目標。況參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著作並無任何增刪或加註意見,未加入個人主觀評價等情,益彰顯被告乃為收集各方關於司法改革意見而為此收錄。被告既未添具任何評論,對於原告著作之原有價值應無任何損害,亦無影響原告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再者,原告上開著作經被告引用收錄,僅佔全書著作三頁篇幅,佔極小比例,亦非「司法革新與革心」之精華所在,尚難認被告故意引用原告上開著作以促使閱覽者對該書之關注。被告抗辯稱其上開行為係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合理利用等語洵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所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之轉載行為,但審酌「司法革新與
革心」一書之社會意義與利用原告上開著作之量、質及對原著作價值之影響,其引用原告著作並加以收錄之行為,應屬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範疇,為著作權法所容許之合理使用,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銷燬著作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此二項礙難准許。
六、被告未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㈠我國民法對於人格權保護設有詳密關定,除明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
拋棄,而自由之限制,須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並於第十八條為基本原則性之規定。此外,另關於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諸種人格法益設有特別規定(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即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之「權利」,尚包括「人格權」、「名譽權」,故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至名譽則是人格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名譽,則是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參照)。是須除審酌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其行為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其上開著作並收錄在「司法革新與革心」一書係侵害其人格、
名譽等權利。惟查,被告加以引用與收錄係為收集有關司法改革之相關文章及高見,有其社會意義,並未影響原告上開著作之價值,已如前述,自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人格、名譽等權利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原告就被告如何貶低其人格與名譽僅汎稱其文章成為被告爭取最高法院院長之工具,可能因此被誤為介入最高法院院長之甄選程序,甚至被誤以為收受何等好處等語,此無非原告臆測之詞,其並未加以舉證,且迄未證明對其人格、名譽造成何等傷害。再關於「蘇建和案」,社會各界對於司法判決結果正反意見參半,被告僅將此攸關「司法改革」議題納入,並無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言。再者,原告之上開著作係收錄於司法官爭薪之章節,亦與「蘇建和案」無關,自不會因被告對「蘇建和案」之觀點而減損閱覽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復未舉證其人格權、名譽權因此受有如此之損害。此外,原告不否認被告於出版之時即寄送一冊「司法革新與革心」,益見被告無藉由重製與收錄原告上開著作而加以貶損名譽之意思。
㈢從而,被告所為,未與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為一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請求均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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