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0日某時許,及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場所之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採集尿液調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94年7月19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4年6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施用之時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查究其時間,並不影響公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自承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工作場所之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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