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訴人雄霸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燕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參加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 律師
鄭昱廷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所採之手寫註記文字並非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傳真,而係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收到託運人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源興公司)來電表示請再為德國內陸運送約定後,始加註於包裝明細上再傳真與被上訴人之文件,本件空運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完成,於等待貨物通關時,因本源興公司表示欲將貨物再從漢諾威機場送到德國GEKU公司處所,因而產生本件系爭德國內陸運送階段。其因本源興公司之指示,於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上手寫註記相關問題,請被上訴人告知若將貨物再送至德國內陸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然迄至八月二十七日寄送帳單前,被上訴人均未回覆。上訴人亦曾表示在未釐清稅賦負擔之前,勿將系爭貨物放行,惟被上訴人卻違反指示,擅自將貨物交付買受人。被上訴人嗣後就上訴人應否負擔關稅之說法迭有不同,其第一次傳真之帳單金額為五千六百六十五點五九歐元,第二份帳單並無關稅,金額為一百四十三點二七歐元,經其聯繫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楊世俊 ,獲得確認上訴人無庸交付關稅,因此其乃交付相當於一百四十三點二七歐元之款項計新台幣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又再通知第三張帳單,其中註明關稅租稅與倉儲費用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二點三七歐元。
㈡按運費不當然包含關稅,被上訴人應就關稅之負擔與否與其
確切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得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僅因兩造間就運送事項曾達成合意,即認定上訴人同意負擔關稅與繳納賦稅。上訴人固然曾於包裝單上手寫註記表示台灣願意負擔當地費用及關稅,惟被上訴人於寄送帳單前均未就上開相關費用報價,兩造既未合意,自難認為兩造已就此部分內容合意。而兩造既已相互聯繫就一百四十三點二歐元運費達成合意,自僅需支付此一款項,除此之外之費用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倘上訴人須支付關稅,何以被上訴人曾開立無關稅之帳單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又縱認上訴人所寫有關承諾負擔當地費用及關稅等文字,確有承諾支付上開費用之意,然此一範圍亦不包括加值型營業稅,是倘上訴人應負擔關稅,亦僅需負擔四百四十二點一二歐元,非五千三百三十二點三七歐元,原審僅依包裝單上之手寫文字即認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負擔稅賦,顯失依據。又縱認為上訴人確須支付所有費用,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確有系爭債務存在,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支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單、包裝單、商業發票、空運帳單、支付運費憑證、DDU貿易條件定義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乙、參加人本源興公司方面陳述:本源興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時,文件上明白記載僅支付貨到對方機場時之費用,對於以後之費用則應由受貨人支付。被上訴人一方面表示對方同意支付,一方面又表示對方不付,迄對方領走貨物後,上訴人始通知表示受貨人不支付進口稅費。就責任上而言,本源興公司並無錯誤,惟道義上或許應負擔,只是本源興公司一開始被告知謂對方同意付款,過了一段時日後,始又被通知表示對方不願支付。被上訴人通知貨到時,曾詢問倉租費如何處理,本源興公司連繫英國廠商後,他們回稱先查稅有多少,本源興公司在支付倉租處理費用後,被上訴人始又通知表示收貨方不願付款,倘被上訴人當初曾告知稅金若干,本源興公司也許就不會承接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通知表示對方同意付款後,本源興公司始同意交貨,當時曾談及進口稅,但不知尚有加值型營業稅,進口稅一般僅在百分之三至五之間,此部分本源興公司願意支付,但對於加值型營業稅部份,本源興公司則不同意支付。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到德國,同時要求被
上訴人代為辦理通關、提貨等程序,並要求代為支付關稅、租稅及倉租費用。其乃因此將系爭貨物運抵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上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及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自不得於嗣後再度對有無支付稅費一節為不同抗辯。上訴人於包裝單上以手寫方式記載「請代為辦理清關、提貨,送達德國CNEE手中,當地費用、海關稅賦由台灣付費」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項,且承諾負擔稅賦及倉租費用。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世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曾與上訴人確認,亦經上訴人明確告知依上述要求進行,同時要求被上訴人於貨物送抵GEKU後,先向該公司收取該費用,惟該德國公司嗣後拒絕支付上開費用,其始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清償該等稅費,其確已告知上訴人上情,於獲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將上開貨物交付德國GEKU公司。證人楊世俊對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墊稅費並將貨物交付德國貨主手中一節,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到場證明,此部分事實自應可以確認。
㈡系爭貨物由德國EMOTRANS公司支付關稅四百四十二點一二
歐元、稅款四千六百一十點一五歐元及倉儲費用二百八十歐元,合計五千三百三十二點三七歐元辦理清關、提貨手續後,已交付德國GEKU公司,其亦已匯款上開金額予德國EMOTRANS公司,而本件兩造復同意以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歐元兌新台幣一比四十點八三元匯率計算本件請求金額,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上訴人委託將「MawbNo.160—00000000HEATSHRINKPACKAGINGMACHINE」貨物運送至德國GEKU公司,同時代為辦理請關、提貨等手續,並承諾關稅、營業稅等稅捐及倉租費用均由其負擔,嗣系爭貨物運抵德國DIEPEANAU後,由被上訴人於德國之代理廠商「WOLF—EMOTRANSGMBH」支付關稅四百四十二點一二歐元、稅款四千六百一十點一五歐元及儲存費用二百八十歐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二點三七歐元辦理請關、提貨手續後,交付予德國GEKU公司,被上訴人亦已將上開款項匯予德國EMOTRANS公司,詎上訴人嗣後竟拒絕清償,為此爰訴請即上訴人清償前述代墊費用新台幣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已付清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而關於其他稅費部份,其曾要求被上訴人須事先告知稅費詳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擅自將貨物交付,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該貨物清關、提貨等相關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德國,亦不否認曾於包裝單上手寫記載「請代為辦理清關提貨送達德國CNEE手中(LOCALCHG&CUSTOMSDUTYTWN付費)」等文字(參上訴證三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而嗣後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貨物運抵德國並交付德國受貨人GEKU公司,上開事實並有國泰航空公司空運單、包裝明細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乃上開手寫文字中所稱之「LOCALCHG&CUSTOMSDUTY」其範圍如何?兩造是否曾另有其他異於上開手寫文字內容之合意?茲分別就上開疑義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LOCALCHG」者,乃指「當地費用」(LOCALCHAR
GE),上訴人於上開手寫文字中既未明文定義,則所謂當地費用,自指送達於受貨人(CNEE,Consignee)手中所發生之所有費用。據此,所謂報關費用屬之,倉租費用亦然,即當地內陸所生之運費、過路費、過橋費等,亦均可認為係「當地費用」。上訴人主張倉棧費用不得認列為當地費用云云,所據者何,未見其說明,然此等費用倘不認為係「當地費用」,當以何種費用視之?或認為係「境外費用」?又此等支出倘不認為係「費用」性質,究應認為係何種支出?甚或「收益」?按文字之解釋,原則應以其字面文義,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程度以為解釋,始為至當,本件上訴人認為所謂當地費用不包含倉棧費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次按所謂「CUSTOMSDUTY」者,固然解為「關稅」,惟所謂「DUTY」一詞,本即包含所有必須支付之稅捐(taxwhichhastobepaid),而「CUSTOMSDUTY」者,即指貨物進入一國境內時所必須支付之稅捐(taxongoodsimpor
tedintoacountry)。是以,倘貨物自國境外輸入國境內,至交付受貨人手中,此一階段所必須支付之稅賦,均可稱之為「CUSTOMSDUTY」。本件被上訴人原僅係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至德國,並不負責將系爭貨物辦理通關及運交受貨人事務,惟因本件上訴人傳真上開手寫文字,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辦理通關,並送交受貨人(CNEE,Consignee)手中,就此一代辦通關、繳交稅捐及將貨物送交受貨人一事,與被上訴人之間自成立委任關係,其對於通關、送交貨物予受貨人過程中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賦,自當有所預見,不可能期待僅僅支付運費,即可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而系爭貨物自輸入、通關、交付受貨人,其間所生之費用及稅捐,均屬必要費用,且為委任事務所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此部分費用。況依德國
EMOTRANS公司出具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參上證四)所載,系爭貨物共計支付關稅四百四十二點一二歐元、稅款四千六百一十點一五歐元及儲存費用二百八十歐元,共計五千三百三十二點三七歐元(參原審卷第七頁),再依德國漢諾威關稅局(HauptzollamtHannover)所出具之課稅文件記載(參原審卷第六八頁),系爭貨物共計有二種不同稅率(Abgabensatz),一為百分之一.七,一為百分之十六,其金額分別為四百四十二點一二歐元及四千六百一十點一五歐元,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進入德國境內遭課徵上列金額之稅賦乃屬事實,而德國EMOTRANS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明細表(參上證四),將上開金額分別列為「Tax」及「Duties」,而其中「Duties」部分係將倉棧費用二百八十歐元加計,成為四千八百九十點二五歐元,惟不論如何,此等款項均屬「LocalCharge」及「duty」範圍,依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手寫文字記載,均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辯稱此部份四千八百九十點二五歐元款項非包含在「LocalCharge」及「duty」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稱其與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關稅部分由何人負擔達
成意思合致,其僅係要求被上訴人確認關稅金額,被上訴人未於確認後通知上訴人,即擅自付款,自不應請求償還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包裝單及商業發票上所寫文字部分,並未明文表示要求被上訴人確認關稅金額,若依手寫文字第三點所示(參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上訴人係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直接送交受貨人德國GEKU公司,倘被上訴人必須將貨物送交GEKU公司,未結清關稅,如何可能達成?又上訴人稱其曾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楊世俊就系爭貨物以及關稅如何處理一節進行協商,曾要求楊世俊須事先告知系爭貨物關稅詳細數額,待其同意後始得運送該貨物云云,惟查,證人楊世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收到上訴人傳真系爭包裝明細隨即與該公司進行聯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要求直接在德國當地放貨給德國GEKU公司,並代墊關稅、倉儲、運送及清關等一切費用,其確已據實告知系爭貨物之關稅及加值型營業稅稅率,乙○○雖抱怨費用太高,惟為使系爭貨物得儘速送至德國GEKU公司,仍請被上訴人先代墊一切費用,待貨物送達先向德國GEKU公司收取該費用,如德國GEKU公司拒絕支付,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切費用,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委請德國EMOTRANS公司代墊前述費用,因德國GEKU公司嗣後以「場內交貨」為由拒絕付費,被上訴人始請求上訴人依先前承諾清償該費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告知上訴人該貨物稅賦及倉儲費用,待上訴人同意後始運送該貨物予德國GEKU公司,況被上訴人僅係運送系爭貨物,其契約義務僅在依約將系爭貨物送抵德國,並不負擔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相關費用,而系爭貨物之進口關稅及相關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擔,乃貨物買賣雙方應自行約定協商事項,非負責運送事務之被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德國GEKU公司既然拒絕支付相關稅費,自應由買賣雙方另循途徑釐清,惟不論何者,不應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委託被上訴人探詢稅費數額,並未指示交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其所代墊之稅費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