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18歲時即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二子女。婚後被告即不斷以割頭髮、打火機燒或以菜刀等利器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初輕生念頭,曾於19歲時以服毒自殺,經送臺北林口醫院急救而獲救,惟其聲帶因毒藥侵蝕而受損。而被告仍不悔改,仍於原告出院後不斷毆打、辱罵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及心理遭受重創,終日生活於恐懼中,此等傷害案並經鈞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然於訴訟期間,被告擅自變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共同住所內之傢俱,並將原告之物丟棄屋外,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復將二子女棄置於娘家處即不知去向,原告為顧及二子女就學及教學,仍獨力扶養二子女至今。原告與被告間已分居近9年之久,互無聯絡,而被告於分居期間,亦未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因情感破裂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因遭被告趕出家門,致兩造間已分居近9年之久,互無聯絡,兩造已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並未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致兩造已9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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