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3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6日結婚,然因兩造係在認識未久、了解未深之情形下結婚,故感情基礎不穩定,在婚後即發現兩造個性不合,生活觀念產生差異,又被告有酗酒及嗜賭之惡習,本性更是兇蠻惡劣,於婚後常因細故即任意毆打,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初時均隱忍未發,詎被告毫無悔意,於93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工作之檳榔攤,不分青紅皂白,大力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傷害。原告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原告並因此返回娘家暫住,而與被告分居。在被告屢屢辱罵、毆打原告之情形下,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6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夫,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
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施暴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陳麗娟 亦來院證稱:我雖沒有與兩造同住,但兩造吵架時,原告便會打電話給我,我會由電話中聽到被告說原告打電話給我沒有用,還用三字經罵原告,還有要原告不要到法院提出告訴,否則要對她不利的話,這種電話我接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爭執,而多次以極度貶抑受話者人格之三字經辱罵原告,尤有甚者,更多次毆打原告,足見被告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