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影本1紙可憑;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則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有效,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丁○○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自借款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為84期,依原告「信貸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0%機動計息,日後則隨「信貸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丁○○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其抵押物求償後,尚欠本金686,81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四、被告丁○○則自認其確實有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770,
000元,現仍有本金686,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丁○○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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