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故收集他人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顯係欲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之犯罪,並可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足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申辦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該局所開立之帳號0八二四七七─一號存款帳戶之語音系統及變更帳戶密碼、印鑑等項目,並領取該郵局所核發之自動提款卡後,旋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名男子使用前開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持上開甲○○於漢中街郵局申辦之提款卡,先在臺北市○○區○○路三十三之一號地下一樓捷運西門站之提款機跨行轉帳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及手續費十七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測試甲○○申辦之提款卡轉帳功能運作是否正常;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該成年男子即撥打乙○○之電話,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員,佯稱乙○○之提款卡在中壢市的中國信託ATM自動提款機遭人使用偽卡提款成功,要乙○○至附近郵局查詢其所有之存款有無短缺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撥打對方所留之電話,對方佯稱自己為陳警員之成年男子告知乙○○,需馬上向金融中心掛失止付,另一位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亦告知乙○○要馬上去查詢存款,乙○○旋即查詢存款後,撥打電話與對方告知其存款沒有短缺,對方遂再要求乙○○告知所有提款卡之帳號,並告知須輸入密碼九九九八七號後方可查詢,乙○○於同日即依其指示操作按鍵,致以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三筆金額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漢中街郵局甲○○上開所申辦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其帳戶之款項遭轉出,始知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漢中街郵局將甲○○之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甲○○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至該局申請補發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更換印鑑時,經該局承辦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漢中街郵局申辦其前揭前開帳戶之語音系統並變更帳戶密碼、印鑑等項目,及領取該局所核發之自動提款卡,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應徵工作之需,才返家拿存摺,但因一時匆忙找不到印鑑章,遂至漢中街郵局辦理更印鑑,順便辦提款卡並申請語音系統,以利將來薪資查詢及提領之用,惟因延誤數日,廠方告知已不缺人而未謀得工作。後來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某家茶坊喝茶時,不慎遺失其背包,內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品,因當時存摺內僅有一百元,才未申報遺失,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一接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來電,自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員,佯稱被害人之提款卡在中壢市的中國信託ATM自動提款機遭人使用偽卡提款成功,要被害人至附近郵局查詢其所有之存款有無短缺等語,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撥打對方所留之電話,對方佯稱自己為陳警員之成年男子告知需馬上向金融中心掛失止付,另一位自稱張主任之成年男子亦告知被害人要馬上去查詢存款,被害人旋即查詢存款後,撥打電話與對方告知其存款沒有短缺,對方遂再要求其告知所有提款卡之帳號,並告知須輸入密碼九九九八七號後方可查詢,被害人於同日即依其指示操作指款機按鍵,致自其臺灣銀行之前揭帳戶轉帳三筆金額各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嗣旋即遭不詳人士以提款卡提領或跨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及提款卡業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遺失,並無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云云,惟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於發覺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在外遺失後,理應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之手續或報警處理,以避免遭人冒用,惟被告不僅未報警,且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向漢中郵局辦理掛失補發,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已有可疑。又如前所述,被害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後,旋遭人以提款卡領現或轉帳提領。而使用提款卡轉帳或提款又需鍵入密碼始得為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若被告確有遺失其存摺及提款卡,依其所述其變更密碼後並無將密碼告知他人,且密碼係記在一張紙上,該張紙在其朋友家中,目前還在,並無將密碼記在其他地方等情觀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十三頁),顯見密碼僅被告一人知悉,且記載密碼之紙張並未一併遺失,則第三人拾得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可輕易得知被告設定之密碼而順利使用提款卡取款或轉帳,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遭人持被告於當日剛領取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三十三之一號地下一樓捷運西門站之提款機跨行轉帳三十元及手續費十七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揭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惟被告否認其領取該提款卡後曾使用過該卡轉帳或將該卡交由他人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則於被告所辯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遺失該提款卡前,該卡既由被告持有,第三人豈可能於同年月九日即持其提款卡轉帳?益見被告所辯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同年月十一日遺失,期間均無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一節,不足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辦理語音系統、變更印鑑並領取提款卡後不久,其帳戶即遭第三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帳戶,而被告對於其當時欲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又始終無法供明等情,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之需才辦理語音系統及提款卡,但後來不慎遺失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顯不足取。是由被告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其領取提款後之當天即有人持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從事僅三十元之小額轉帳,之後於同年月
十三、十四日又再以提款卡領現或轉帳(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應係於其領取提款卡後之當天即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他人始能於當天即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輸入正確之密碼轉帳,並進而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再持以領現或轉帳。又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該筆三十元之轉帳,金額甚小,依常情應無以提款卡轉帳之必要,是該次轉帳之目的顯係用以測試被告新領取之提款卡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以利將來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轉帳之用。從而,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其領取提款卡後,旋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卡款交給詐騙被害人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該名男子於當天即先持提款卡小額轉帳測試其轉帳功能是否正常,復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再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或跨行轉出無誤。
(三)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害人之指述,其遭詐欺過程中,與其電話聯繫者係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顯非被告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行,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認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顯見當日持提款卡測試轉帳功能之人即係被告,則被告顯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測試轉帳功能之行為並非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否認係其持卡所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時持提款卡測試之人即係被告,又被告所辯其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遺失提款卡一節既不足採,而非事實,已如前述,則自難以被告不可採信之辯解即遽認當時測試之人即係被告,並進而推論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共同謀議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人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所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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