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捌拾柒年貳月貳拾柒日之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及偽造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 張淑玲 )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89年7月10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81年間購買高雄縣○○鎮○○路○○巷○○號5樓之房屋,原先係要投資用,後來出租使用;購買該屋時原係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高雄企銀)辦理貸款,惟乙○○認為高雄企銀貸款利息較高,遂計畫轉貸,即以該屋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崁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俟國泰人壽公司要求乙○○提供1名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甲○○當時人在國外),而於87年2月27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國泰人壽公司分行內,以甲○○之名義,接續於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各偽造甲○○之簽名1枚,並盜用甲○○在住處存放之印章,各蓋印於上開欄位上1枚,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徵信之正確性及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乙○○偽造於87年2月27日偽造在借款約定書及及借據上偽造甲○○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之際,甲○○當時人仍在國外之事實,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有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以甲○○之名義,分別接續在國泰人壽公司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各偽造甲○○之簽名,並同時盜用甲○○之印章,各蓋印於上開欄位上,持以行使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聲請人誤載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罪,則容有誤會(按聲請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款約定書及借據),其時間及地點密接,應為接續犯。審酌被告乙○○因與其前配偶甲○○平日相處不睦,竟利用甲○○在國外未經由其同意,而更換其金融機構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是其行固有可責,惟念及其為貪一時便利以求能順利轉貸其他金融機構,故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參諸其事後已與配偶甲○○離婚且目前仍獨力撫養其子女,偶因一時失虞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偽造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年2月27日之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偽造甲○○之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罪,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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