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間相識,同年10月交往,進而共同生活,期間彼此情投意合,遂於民國93年9月27日自行買了證婚證書填寫申請登記結婚(同年9月26日結婚),然雙方上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而兩造自結婚登記後,日子陷入愁雲慘霧,被告諸事不順及時運不濟,經常酗酒,原告總生活於恐懼中,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離婚,始知雙方婚姻係屬無效。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法無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結婚應備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參;又「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交往,進而共同生活,期間彼此情投意合,遂於民國93年9月27日自行買了證婚證書填寫申請登記結婚(同年9月26日結婚),然雙方上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宴客之事,此除有原告提出經登記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原告所舉證人 李丕圳 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參以該被告雖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然其前經原告訴請離婚亦曾經到庭坦承雙方結婚都沒有辦理結婚典禮,沒有請客,只有寫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本院另案94年度家調字第1978號離婚撤回案被告94年11月30日到庭所供之情為憑),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即堪採信。
五、從而本院揆以前揭法條規定,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26日(同年9月27日登記)之結婚無效,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而兩造在戶籍上前既為結婚之登記,然無結婚之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人提出反證推翻依戶籍登記推定之婚姻效力,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因戶籍登記而推定有婚姻之效力,如此一來,將使戶籍登記所顯現之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足以損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暨兩造關於婚姻關係有無合法存續成立,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仍需以判決除去,原告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進安